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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惟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的惡性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或從輕累加。
四、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均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乙節,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附表編號2 至4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7 號、第57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附表編號5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6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2 年4 月、5月、11月,加計後之總和為4 年5 月。
㈡、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憑,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多為施用毒品罪或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佐以本次聲請定刑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已經各該判決定應其執行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分別是106 年5 月23日某時許、106 年8 月19日某時許,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時間於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6 年4 月13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順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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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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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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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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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22日凌晨5 時許 │106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 │106 年1 月19日晚間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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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1、1082│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1、1082│
│ │ │ │、1312號 │、1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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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56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07 、57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07 、577 號│
│ ├───┼─────────────┼─────────────┼─────────────┤
│ │日 期│106 年4 月13日 │106 年9 月29日 │106 年9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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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56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07 、57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07 、5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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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4 月13日 │106 年10月23日 │106 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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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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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 │執助字第743號 │ 度執字第3228號 │ 度執字第3228號 │
│ │ │②編號2 至4 號經本院106 年│②編號2 至4 號經本院106 年│
│ │ │ 度訴字第507 、577 號定應│ 度訴字第507 、577 號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聲│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聲│
│ │ │ 請書誤載為2 年) │ 請書誤載為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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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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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搬運贓物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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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1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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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 │106年1 月8 日晚上 │106 年2 月3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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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1、1082│106 年度偵字第706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
│ │ │、131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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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507 、577 號│106 年度易字第1186號 │106 年度訴字第895號 │
│ ├───┼─────────────┼─────────────┼─────────────┤
│ │日 期│106 年9 月29日 │106 年12月28日 │106 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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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507 、577 號│106 年度易字第1186號 │106 年度訴字第8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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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0月23日 │107 年1 月30日 │107 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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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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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 │ 度執字第3228號 │執助字第156號 │執字第421號 │
│ │②編號2 至4 號經本院106 年│ │ │
│ │ 度訴字第507 、577 號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聲│ │ │
│ │ 請書誤載為2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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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七 │ 八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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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23日某時許 │106 年8 月19日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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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5、2440│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5、2440│ │
│ │ │號 │號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號 │107 年度訴字第11號 │ │
│ ├───┼─────────────┼─────────────┼─────────────┤
│ │日 期│107 年4 月24日 │106 年4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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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號 │107 年度訴字第11號 │ │
│ ├───┼─────────────┼─────────────┼─────────────┤
│ │日 期│107 年5 月14日 │107 年5 月1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度執字第1680號 │ 度執字第1680號 │ │
│ │②編號7 至8 號經本院107 年│②編號7 至8 號經本院107 年│ │
│ │ 度訴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 度訴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2 月(聲請書漏載│ 徒刑1 年2 月(聲請書漏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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