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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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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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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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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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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9 日│107年4月24日 │105 年9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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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彰化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7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478 │度毒偵字第745 │度撤緩毒偵字第│
│ │號 │號 │3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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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7 年度虎簡字│107 年度簡字第│107 年度六簡字│
│ │ │第127號 │1358號 │第435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 年4 月30日│107 年7 月13日│108 年1 月23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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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虎簡字│107 年度簡字第│107 年度六簡字│
│ │ │第127號 │1358號 │第435號 │
│判 決├──┼───────┼───────┼───────┤
│ │確定│107 年5 月21日│107 年8 月7 日│108 年2 月11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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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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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彰化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8 年│
│ │度執字第1617號│度執字第4717號│度執字第7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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