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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②至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①、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②至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5 年6 月。
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②至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號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宥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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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罪名 │①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 │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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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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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24日 │103 年7 月30日、103年7 月 │103 年11月2 日 │
│ │ │31日、103 年8 月2 日、103 │ │
│ │ │年8 月3 日、103 年8 月6 日│ │
│ │ │、103 年8 月8 日、103 年8 │ │
│ │ │月15日、103 年8 月18日、10│ │
│ │ │3年8 月21日、103 年8 月22 │ │
│ │ │日、103 年8 月30日、103 年│ │
│ │ │9 月2 日、103 年9 月5 日、│ │
│ │ │103 年9 月7 日、103 年9 月│ │
│ │ │9 日、103 年9 月11日、103 │ │
│ │ │年9 月13日、103 年9 月14日│ │
│ │ │、103 年9 月16日、103 年9 │ │
│ │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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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93、6470、│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
│ │ │7181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 │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
│ │ │、1903、2222、2223號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
│ │ │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
│ │ │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
│ │ │ │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
│ │ │ │7 號 │7 號 │
│ ├───┼─────────────┼─────────────┼─────────────┤
│ │日 期│105 年10月31日 │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
│ ├───┼─────────────┼─────────────┼─────────────┤
│ │日 期│105 年11月21日 │107 年11月15日 │107 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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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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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執字第3412號(已執畢) │ 度執字第3814號 │ 度執字第3814號 │
│ │ │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3 年10月 │ 期徒刑3 年10月 │
└───────┴─────────────┴─────────────┴─────────────┘
┌───────┬─────────────┬─────────────┬─────────────┐
│ 編號 / 罪名 │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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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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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3 日 │103 年11月12日 │103 年11月18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
│ │ │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
│ │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
│ │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
│ │ │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
│ │ │7 號 │7 號 │7 號 │
│ ├───┼─────────────┼─────────────┼─────────────┤
│ │日 期│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
│ ├───┼─────────────┼─────────────┼─────────────┤
│ │日 期│107 年11月15日 │107 年11月15日 │107 年11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度執字第3814號 │ 度執字第3814號 │ 度執字第3814號 │
│ │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 年10月 │ 期徒刑3 年10月 │ 期徒刑3 年10月 │
└───────┴─────────────┴─────────────┴─────────────┘
┌───────┬─────────────┬─────────────┬─────────────┐
│ 編號/ 罪名 │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⑨至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處有期徒刑7 月(共8 罪)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103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2月│⑨至⑯均為103 年12月21日 │
│ │13日 │25日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
│ │ │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
│ │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
│ │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
│ │ │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
│ │ │7 號 │7 號 │7 號 │
│ ├───┼─────────────┼─────────────┼─────────────┤
│ │日 期│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
│ ├───┼─────────────┼─────────────┼─────────────┤
│ │日 期│107 年11月15日 │107 年11月15日 │107 年11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度執字第3814號 │ 度執字第3814號 │ 度執字第3814號 │
│ │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 年10月 │ 期徒刑3 年10月 │ 期徒刑3 年10月 │
└───────┴─────────────┴─────────────┴─────────────┘
┌───────┬─────────────┬─────────────┬─────────────┐
│ 編號 / 罪名 │⑰至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㉛至㊵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取財未遂罪 │ │取財未遂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共13罪) │有期徒刑1 年9 月 │有期徒刑7 月(共10罪)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⑰至㉙均為103 年12月22日 │103 年12月23日 │㉛至㊵均為103 年12月23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
│ │ │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
│ │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
│ │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
│ │ │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
│ │ │7 號 │7 號 │7 號 │
│ ├───┼─────────────┼─────────────┼─────────────┤
│ │日 期│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
│ ├───┼─────────────┼─────────────┼─────────────┤
│ │日 期│107 年11月15日 │107 年11月15日 │107 年11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度執字第3814號 │ 度執字第3814號 │ 度執字第3814號 │
│ │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 年10月 │ 期徒刑3 年10月 │ 期徒刑3 年10月 │
└───────┴─────────────┴─────────────┴─────────────┘
┌───────┬─────────────┬─────────────┬─────────────┐
│ 編號/ 罪名 │㊶至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至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取財未遂罪 │取財未遂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共17罪) │有期徒刑7 月(共8 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㊶至均為103 年12月24日 │至均為103 年12月25日 │103 年6 月6 日、103 年6 月│
│ │ │ │7 日、103 年6 月9 日、103 │
│ │ │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12日│
│ │ │ │、103 年6 月13日、103 年6 │
│ │ │ │月14日、103 年6 月16日、10│
│ │ │ │3 年6 月18日、103 年6 月20│
│ │ │ │日、103 年6 月21日、103 年│
│ │ │ │6 月23日、103 年6 月24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24│103 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 │
│ │ │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18、5936號、104 年度偵緝字│年度偵字第494 、4471號 │
│ │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第3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 │
│ │ │號 │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 │
│ │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 │
│ │ │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 │
│ │ │7 號 │7 號 │ │
│ ├───┼─────────────┼─────────────┼─────────────┤
│ │日 期│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11月29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 │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 │
│ ├───┼─────────────┼─────────────┼─────────────┤
│ │日 期│107 年11月15日 │107 年11月15日 │106 年12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度執字第3814號 │ 度執字第3814號 │執字第1014號 │
│ │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②至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3 年10月 │ 期徒刑3 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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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罪名 │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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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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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7 月起至103 年6 │ │ │
│ │月17日止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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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 │ │ │
│ │ │年度偵字第494 、44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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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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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1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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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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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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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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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執字第10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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