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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基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基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該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
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7 月餘等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基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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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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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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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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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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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6 年12月10日 │106 年10月12日採尿時起│107 年3 月30日採尿時起│
│ │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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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
│ │ │ │、第1474號、107 年度撤│、第1474號、107 年度撤│
│ │ │ │緩毒偵字第348 號 │緩毒偵字第3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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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 │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
│ 實 │ │ │第724 號、第749 號 │第724 號、第749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19日 │108 年1 月31日 │108 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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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 │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
│ 決 │ │ │第724 號、第749 號 │第724 號、第749 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7 月9 日 │108 年2 月25日 │108 年2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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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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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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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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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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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7 年6 月5 日採尿時起│ │ │
│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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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 │ │
│ │ │、第1474號、107 年度撤│ │ │
│ │ │緩毒偵字第34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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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 │ │
│ 實 │ │第724 號、第749 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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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 │ │
│ 決 │ │第724 號、第749 號 │ │ │
│ ├────┼───────────┼───────────┼───────────┤
│ │確定日期│108 年2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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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第724 號、第74│
│ │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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