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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即
受 刑 人 李稄桀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稄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李稄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自行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375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千元,自行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2 月12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點名單、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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