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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3號
108年度訴字第89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家濠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禁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羅家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由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一部分否認,惟就所否認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本案其他共犯指證在卷,並且有扣案的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罪之部分,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以規避刑事追訴的高度可能,有羈押的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方式來擔保其不發生,而有羈押的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羈押被告3 個月,並於108 年4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據本院核閱108 年度訴字第89號案卷無訛。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據本院訊問相關證人完畢,已無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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