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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惟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的惡性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或從輕累加。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均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並考慮本案全部刑期加總為2 年3 月,在參酌上情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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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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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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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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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10日 │106 年8 月13日 │106 年4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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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第│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
│ │ │2280號 │22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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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8 年度訴字第131號 │
│ ├───┼─────────────┼─────────────┼─────────────┤
│ │日 期│107 年8 月15日 │107 年8 月15日 │108 年3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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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8 年度訴字第131號 │
│ ├───┼─────────────┼─────────────┼─────────────┤
│ │日 期│107 年9 月4 日 │107 年9 月4 日 │108 年4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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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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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執字第2979號。 │執字第2980號。 │執字第13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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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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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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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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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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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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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131 號 │ │ │
│ ├───┼─────────────┼─────────────┼─────────────┤
│ │日 期│108 年3 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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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131號 │ │ │
│ ├───┼─────────────┼─────────────┼─────────────┤
│ │日 期│108 年4 月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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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 │執字第13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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