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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勝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勝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勝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程勝友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復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程勝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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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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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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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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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8 月29日(聲請書誤載│107 年4 月30日 │
│ │為107 年9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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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5701號 │108 年度偵字第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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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14 號 │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
│實├───┼─────────────┼─────────────┤
│審│判決日│107 年10月16日 │108 年2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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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14 號 │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
│決├───┼─────────────┼─────────────┤
│ │確定日│107 年11月14日 │108 年3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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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執字第3720號(已執畢) │執字第13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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