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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敏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敏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敏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刑,各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7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刑,不得逾5 年8 月之範圍;
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刑,不得逾5 年1 月之範圍。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12日│105 年5 月5 日│105 年5 月30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3642號│度偵字第3642號│度偵字第3642號│
│ │、第3828號 │、第3828號 │、第3828號 │
├───┬──┼───────┼───────┼───────┤
│最 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
│ │ │491 號 │491 號 │491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 年12月8 日│105 年12月8 日│105 年12月8 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
│ │ │491 號 │491 號 │491 號 │
│判 決├──┼───────┼───────┼───────┤
│ │確定│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3 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
│ │度執字第711 號│度執字第711 號│度執字第711 號│
│ │(107 年度執緝│(107 年度執緝│(107 年度執緝│
│ │字第203 號) │字第203 號) │字第203 號)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 月2 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3642號│度偵字第3642號│度偵字第3642號│
│ │、第3828號 │、第3828號 │、第3828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
│ │ │491 號 │491 號 │491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12月8 日│105 年12月8 日│105 年12月8 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
│ │ │491 號 │491 號 │491 號 │
│判 決├──┼───────┼───────┼───────┤
│ │確定│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3 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
│ │度執字第711 號│度執字第711 號│度執字第711 號│
│ │(107 年度執緝│(107 年度執緝│(107 年度執緝│
│ │字第203 號) │字第203 號) │字第203 號) │
└──────┴───────┴───────┴───────┘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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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轉讓禁藥 │
│ │ │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0月 │
│ │ │聲請書誤載為有│ │
│ │ │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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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 日│105 年4 月1 日│105 年6 月27日│
│ │ │ │回溯約1 、2 個│
│ │ │ │星期前之某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
│ │ │ │5 年6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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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3642號│度偵字第4653號│度偵字第4653號│
│ │、第3828號 │、107 年度毒偵│、107 年度毒偵│
│ │ │字第687 號 │字第6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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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107 年度訴緝字│
│ │ │491 號 │第12號、107 年│第12號、107 年│
│ │ │ │度訴字第305 號│度訴字第305 號│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12月8 日│107 年5 月25日│107 年5 月25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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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107 年度訴緝字│
│ │ │491 號 │第12號、107 年│第12號、107 年│
│ │ │ │度訴字第305 號│度訴字第305 號│
│判 決├──┼───────┼───────┼───────┤
│ │確定│106 年1 月3 日│107 年6 月25日│107 年6 月25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7 年│
│ │度執字第711 號│度執字第2438號│度執字第2438號│
│ │(107 年度執緝│ │ │
│ │字第203 號) │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月 │
│ │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 │
│ │月)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3 日│105 年7 月3 日│107 年4 月3 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7 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4653號│度偵字第4653號│度毒偵字第627 │
│ │、107 年度毒偵│、107 年度毒偵│號 │
│ │字第687 號 │字第68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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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7 年度訴緝字│107 年度訴緝字│107 年度訴字第│
│ │ │第12號、107 年│第12號、107 年│457 號 │
│ │ │度訴字第305 號│度訴字第305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 年5 月25日│107 年5 月25日│107 年7 月18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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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訴緝字│107 年度訴緝字│107 年度訴字第│
│ │ │第12號、107 年│第12號、107 年│457 號 │
│ │ │度訴字第305 號│度訴字第305 號│ │
│判 決├──┼───────┼───────┼───────┤
│ │確定│107 年6 月25日│107 年6 月25日│107 年8 月6 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7 年│
│ │度執字第2438號│度執字第2438號│度執字第2580號│
└──────┴───────┴───────┴───────┘
┌──────┬───────┬───────┐
│編 號 │ 13 │ 14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
│ │ │子彈具殺傷力之│
│ │ │槍枝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年10│
│ │ │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5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3 日│107 年1 月至2 │
│ │ │月間某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7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627 │度偵字第2351號│
│ │號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 │ │457 號 │101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 年7 月18日│108 年3 月29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 │ │457 號 │1012號 │
│判 決├──┼───────┼───────┤
│ │確定│107 年8 月6 日│108 年4 月22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8 年│
│ │度執字第2580號│度執字第1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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