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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予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予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予睫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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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共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拘役,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簡予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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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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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散布文字誹謗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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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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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24日 │107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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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6 年度│雲林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調偵字第26400 號│偵字第33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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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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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08 年度簡上字第│
│事實審│ │30號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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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 │108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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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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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08 年度簡上字第│
│判 決│ │30號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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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5月4日 │108年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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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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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雲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1474號(已│執字第1692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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