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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於108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3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銘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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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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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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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
│ │算1 日 │算1 日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 │ │ │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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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日 │107年11月13日 │108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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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年度偵字第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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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307 │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80 │108 年度交易字第65號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6日 │108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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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307 │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80 │108 年度交易字第65號 │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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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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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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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750號 │年度執字第900號 │年度執字第14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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