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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慶壽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然因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98 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復於108 年間,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慶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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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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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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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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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6 月1 日 │107 年10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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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年度案號 │偵字第3671號 │偵字第6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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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99 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467 號 │
│實├───┼─────────────┼─────────────┤
│審│判決日│107 年8 月28日 │108 年4 月18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98 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467 號 │
│決├───┼─────────────┼─────────────┤
│ │確定日│107 年10月15日 │108 年5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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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執字第3689號 │執字第1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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