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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賴建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 年3 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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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賴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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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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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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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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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17日 │107 年1 月31日 │107 年2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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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4492號 │107 年度偵字第2401號 │107 年度偵字第24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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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308 號│107 年度簡字第227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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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8 月16日 │107 年10月23日 │107 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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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308 號│107 年度簡字第227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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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9 月17日 │107 年11月19日 │107 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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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3055號 │ 第42號 │ 第42號 │
│ │ │②編號2 至3 之罪經本院│②編號2 至3 之罪經本院│
│ │ │ 以107 年度簡字第227 │ 以107 年度簡字第227 │
│ │ │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6 月。 │ 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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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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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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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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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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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4599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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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實審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0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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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8 年1 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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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決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08 號 │ │ │
│ ├───┼───────────┼───────────┼───────────┤
│ │日 期│108 年3 月4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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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
│ │14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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