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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木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木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木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木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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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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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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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①105 年11月2 日 │106 年7 月10日 │
│ │②107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0分採尿│ │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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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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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57、1574號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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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4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9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3 月5 日 │108 年3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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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4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9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8 年3 月25日 │108 年4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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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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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423號 │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786號 │
│ │②編號1 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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