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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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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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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圖利聚眾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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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初某日起至5 月│104 年年初某日起至105 年│
│ │26日 │8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5│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77│
│ 年度案號 │75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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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 │108 年度簡字第2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9 月5 日 │108 年2 月20日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 │108 年度簡字第21號 │
│判├────┼────────────┼────────────┤
│決│判決確 │106 年10月26日 │108 年3 月14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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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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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5│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4│
│ │01號(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97號 │
│ │緝字第45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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