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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衍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衍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衍誼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呂衍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5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並於同年5 月17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2年5 月之範圍。
本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呂衍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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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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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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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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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4 日 │104 年6 月11日 │104 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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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7963號、第88│年度偵字第7963號、第88│年度偵字第7963號、第88│
│ │04號 │04號 │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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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 │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 │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 │
│實├───┼───────────┼───────────┼───────────┤
│審│判決日│104 年12月7 日 │104 年12月7 日 │104 年12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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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 │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 │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 │
│決├───┼───────────┼───────────┼───────────┤
│ │確定日│105 年2 月1 日 │105 年2 月1 日 │105 年2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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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 │ 5 年度執更辛字第672 │ 5 年度執更辛字第672 │ 5 年度執更辛字第672 │
│ │ 號。 │ 號。 │ 號。 │
│ │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
│ │ 月。 │ 月。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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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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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攜帶兇器強盜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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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3 年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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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24日 │89年12月4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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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聲│年度偵字第5686號 │ │
│ │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偵字│ │ │
│ │第15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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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697 號│107 年度訴字第447 號 │ │
│實├───┼───────────┼───────────┼───────────┤
│審│判決日│104 年11月13日 │108 年4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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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107 年度訴字第447 號 │ │
│決├───┼───────────┼───────────┼───────────┤
│ │確定日│105 年3 月12日 │108 年5 月13日 │ │
├─┴───┼───────────┼───────────┼───────────┤
│備 註│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 │ 5 年度執更辛字第672 │年度執字第1890號 │ │
│ │ 號。 │ │ │
│ │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 │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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