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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林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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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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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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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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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6 月19日採尿│105年7月18日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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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雲林地檢108 年度撤│
│案號 │偵字第1502號 │緩毒偵字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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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353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76│
│實│ │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25日 │108 年4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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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353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76│
│決│ │ │號 │
│ ├────┼─────────┼─────────┤
│ │判決確定│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5 月6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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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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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
│ │字第924號 │字第17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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