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執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聲請人應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附表編號1 、3 均為施用毒品罪;
附表編號2 為轉讓禁藥罪,皆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9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偉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9 月4 日 │106 年5 月9 日 │105 年1 月31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106 年度偵字第5632號、第5670│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號 │
│ │ │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135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號 │107 年度易字第376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18日 │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5 月2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135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號 │107 年度易字第37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8 日 │107 年4 月9 日 │107 年6 月11日 │
├────┴────┼──────────────┴──────────────┴──────────────┤
│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6 年度偵字第5670號,逕予更正附表編號2所示。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