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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京錡
上列聲請人因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抗告狀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訊問後,當庭諭知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於當庭即已知悉受命法官之處分內容,並於108 年5 月16日收受押票,有本院點名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1 份足資佐證(見本院訴350 號卷第25、30、43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即聲請期間原應至108 年5 月20日時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5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已逾越聲請期間,其聲請程序自有未洽,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被告所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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