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聲,43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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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林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543 號),聲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永福聲請付與警卷蒐證光碟等語。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解釋意旨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之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

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108年6 月19日公布(惟依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亦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預納費用請求閱卷。

三、聲請人聲請付與之搜證光碟,乃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所指之「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

惟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證據資料影本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號妨害公務案件,本院已於108 年2 月19日宣判,於108 年3 月19日確定,再於108 年4 月16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

然本案送執行後,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則其聲請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

再者,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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