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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吳秉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秉承聲請付與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8號案件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
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該解釋意旨仍係針對案件「於審判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閱卷,而於108 年5 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修正條文亦係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仍限於「於審判中」,被告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案件,業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附卷可參,是該案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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