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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圻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圻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圻隆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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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7 月之範圍。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不得再請求易科罰金;
及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圻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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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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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禁藥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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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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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5 月29日採尿前96小時│107年8月22日 │107年1月30日 │
│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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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 │107年度偵字第3712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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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81號 │107年度簡字第2576號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 ├───┼─────────────┼─────────────┼─────────────┤
│ │日 期│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17日 │108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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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81號 │107年度簡字第2576號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 ├───┼─────────────┼─────────────┼─────────────┤
│ │日 期│107年11月7日 │107年11月21日 │108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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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36│⒈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更助字│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15│
│ │ 53號 │ 第45號 │16號 │
│ │⒉編號1 至2 前已定應執行刑│⒉編號1 至2 前已定應執行刑│ │
│ │ 4 月(已執畢) │ 4 月(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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