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應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應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應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
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上訴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
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
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
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
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縱使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不因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審查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將確定日回溯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該案被告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107 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64 號卷第8 至10、23至36頁)。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案件之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縱使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故前揭2 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之日即民國107 年12月6 日為判決確定日,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12月6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曾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則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7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應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6日 │105年8月17日 │105 年6 月21日(聲│
│ │ │ │請書誤載為106 年6 │
│ │ │ │月21日,應予更正)│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彰化地檢106 年度偵│
│ │字第6033號、106 年│字第6033號、106 年│字第4637號(聲請書│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1956號 │度偵字第1956號 │誤載為雲林地檢105 │
│ │ │ │年度偵字第6033號,│
│ │ │ │應予更正)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75│107 年度上訴字第75│107 年度上訴字第22│
│ │ │3 號 │3 號 │60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年9月27日 │107年9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院 │
│確 定 ├─────┼─────────┼─────────┼─────────┤
│ │案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107 年度台上字第44│107 年度上訴字第22│
│ │ │58號 │58號 │60號 │
│ ├─────┼─────────┼─────────┼─────────┤
│ │判 決 │107年12月6日 │107年12月6日 │108年4月23日 │
│判 決 │確定日期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
│ │ │式,判決駁回) │式,判決駁回) │ │
├───┴─────┼─────────┴─────────┼─────────┤
│備 註 │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他字第12號(臺南高│1.彰化地檢108 年度│
│ │ 分檢107年度執字第41號)。 │ 執字第2463號。 │
│ │2.編號1 至2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2.編號3 至6 前經臺│
│ │ 107 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院以107 年度上訴│
│ │ │ 字第2260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
│ │ │ 年6 月確定(聲請│
│ │ │ 書誤載為2 年6 月│
│ │ │ ,應予更正)。 │
└─────────┴───────────────────┴─────────┘
┌─────────┬─────────┬─────────┬─────────┐
│編 號 │ 4 │ 5 │ 6 │
├─────────┼─────────┼─────────┼─────────┤
│宣 告 刑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8日 │105年8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6 年度偵│彰化地檢106 年度偵│彰化地檢106 年度偵│
│ │字第4637號(聲請書│字第4637號(聲請書│字第4637號(聲請書│
│年 度 案 號 │誤載為雲林地檢105 │誤載為雲林地檢105 │誤載為雲林地檢105 │
│ │年度偵字第6033號,│年度偵字第6033號,│年度偵字第6033號,│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07 年度上訴字第22│
│ │ │60號 │60號 │6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院 │
│確 定 ├─────┼─────────┼─────────┼─────────┤
│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07 年度上訴字第22│
│ │ │60號 │60號 │60號 │
│ ├─────┼─────────┼─────────┼─────────┤
│ │判 決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
│判 決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1.彰化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463號。 │
│ │2.編號3 至6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0│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2 年6 月│
│ │ ,應予更正)。 │
└─────────┴─────────────────────────────┘
┌─────────┬─────────┐
│編 號 │ 7 │
├─────────┼─────────┤
│罪 名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不 含 沒 收)│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4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05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
│ ├─────┼─────────┤
│判 決 │判 決 │108年4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
│ │字第166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