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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碧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1 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惠予閱覽本案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1 號被告陳碧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判決,並於98年12月24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非在「審判中」,聲請人於該案中亦非被告陳碧珠之辯護人或代理人,且上開案件非自訴案件,聲請人非自訴人之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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