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聲,47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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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吳秉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秉承聲請付與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6 號案件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

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該解釋意旨仍係針對案件「於審判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閱卷,而於民國108 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 月19日公布(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係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仍限於「於審判中」,被告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6 號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數罪併罰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業於104 年5 月12日裁定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該案並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卷宗影本,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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