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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家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確定,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該2 案罪質差異,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廖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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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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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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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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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20日0時許 │107年1月17日1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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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1554號 │度偵字第2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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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 │108年度易字第89號 │
│實├────┼────────────┼────────────┤
│審│判 決 日│107年10月9日 │108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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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 │108年度易字第89號 │
│決├────┼────────────┼────────────┤
│ │確 定 日│107年10月30日 │108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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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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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字第5013號 │度執字第1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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