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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4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45日;
復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次均於107 年9 月間所犯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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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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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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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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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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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7 年9 月12日 │107 年9 月11 日 │107 年9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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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速偵第876 號 │107 年度偵字第723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72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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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85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57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5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12 月27 日 │108 年3 月29 日 │108 年3 月2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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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85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57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5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12 月27 日 │108 年4 月29 日 │108 年4 月2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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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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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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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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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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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7 年9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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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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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3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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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57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3 月2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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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57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8 年4 月2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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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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