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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隆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隆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隆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隆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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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隆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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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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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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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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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2 日 │107 年11月10或11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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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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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684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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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8 年1 月9 日 │108 年5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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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684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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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8 年1 月9 日 │108 年5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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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459│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961│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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