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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9 號、107 年度訴字第288 號、107 年度易字第71號、107 年度訴字第584 號、107 年度訴字第978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號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①至②、7 號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①至②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 號所處有期徒刑10月、編號2 號所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編號4 號所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編號5 號所處有期徒刑1 年、編號6號所處有期徒刑11月、編號7 號所處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範圍。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①至②、7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2 ①至③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罪名、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受刑人之年紀、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各判決)等其他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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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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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準強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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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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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①有期徒刑5 月 │
│ │ │ │②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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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3 日 │107 年2 月23日 │①107 年2 月20日 │
│ │ │ │②107 年2 月2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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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879號 │第1384號 │第13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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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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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19號 │107 年度訴字第288號 │107 年度訴字第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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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7 年6月29日 │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6 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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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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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19號 │107 年度訴字第288號 │107 年度訴字第288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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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7 年7 月23日 │107 年7 月30日 │107 年7 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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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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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第│
│ │2394號 │2479號 │ 2480號 │
│ │ │ │②編號3 ①至②號已經判│
│ │ │ │ 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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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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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攜帶兇器強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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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1月 │
│(不含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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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3 日 │106 年12月24日 │107 年2 月23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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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第7372號 │字第1070號 │字第1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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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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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1號 │107 年度訴字第584號 │107 年度訴字第9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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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7 年6月28日 │107 年8 月22日 │107 年12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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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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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1號 │107 年度訴字第584號 │107 年度訴字第978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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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7 年7 月30日 │107 年9 月17日 │108 年1 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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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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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第55│
│ │2547號 │3087號 │3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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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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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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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不含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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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27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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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2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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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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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4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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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8 年4 月24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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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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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4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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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8 年5 月13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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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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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
│ │188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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