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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明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之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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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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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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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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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7 月14日 │107 年7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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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7 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12號 │第5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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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759│107 年度交訴字第96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1日(聲請│108年2 月13日 │
│ │ │書誤載為107 年8 月22│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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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759│107 年度交訴字第96號│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9 月20日 │108 年4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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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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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7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5395號( 已執畢) │第1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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