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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丞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丞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丞恩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該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
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約相距4 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丞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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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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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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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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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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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6 年11月11日 │106 年7 月21日 │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9 日│
│ │ │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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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09號 │107 年度軍偵字第5 號 │107 年度軍偵字第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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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274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345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345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9 日 │108 年4 月22日 │108 年4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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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274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345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345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6 月4 日 │108 年5 月31日 │108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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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
│ │2.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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