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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畯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畯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畯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204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95 號、108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5 號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5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5 號所處有期徒刑8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範圍。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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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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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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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1 月16日採尿時起│107 年2 月26日採尿時起│107 年5 月17日某時許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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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第│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第│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第│
│ │500 號 │500 號 │1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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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204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204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95 號│
│實├───┼───────────┼───────────┼───────────┤
│審│判決日│107 年6 月29日 │107 年6 月29日 │107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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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204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204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95 號│
│決├───┼───────────┼───────────┼───────────┤
│ │確定日│107 年8 月1 日 │107 年8 月1 日 │108 年1 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 7 年度執字第2503號。│ 7 年度執字第2503號。│ 8 年度執字第827 號。│
│ │ (108執更字第313號) │ (108執更字第313號)│ (108執更字第313號)│
│ │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6│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6│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6│
│ │ 月。 │ 月。 │ 月。 │
│ │③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③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③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
│ │ 正如本附表所示。 │ 正如本附表所示。 │ 正如本附表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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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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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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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7 月17日11時許 │107 年6 月1日或2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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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第│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 │
│ │144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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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95 號│108 年度易字第211號 │ │
│實├───┼───────────┼───────────┼───────────┤
│審│判決日│107 年12月28日 │108 年4 月23日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95 號│108 年度易字第211號 │ │
│決├───┼───────────┼───────────┼───────────┤
│ │確定日│108 年1 月21日 │108 年5 月13日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 │ 8 年度執字第827 號。│ 8 年度執字第1943號。│ │
│ │(108執更字第313號) │②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 │
│ │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 正如本附表所示。 │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6│ │ │
│ │ 月。 │ │ │
│ │③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 │ │
│ │ 正如本附表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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