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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湘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湘麟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劉湘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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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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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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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 年7 月21日 │105 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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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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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70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44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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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068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23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11月22日 │107 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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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068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23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11月22日 │108 年1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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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4號(通緝│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25號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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