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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寬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寬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寬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惟分屬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8 年6 月1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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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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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危害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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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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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17日 │107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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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7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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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54號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108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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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54號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108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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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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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8年執字第1551號執行 │8年執字第1552號執行 │8年執字第1925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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