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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19 號、107 年度易字第1071號、108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各判處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6 月14日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定應執行9 月確定;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9 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之8 月總和範圍即1 年5 月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該3 案罪質相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附表其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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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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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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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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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 年5 月8 日下午1 │107 年5 月18日下午1 │107 年6 月5 日9 時49│
│ │時許 │時30分許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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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839號 │第5317號 │第16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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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19 號│107 年度易字第1071號│108 年度易字第2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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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7 年11月29日 │107 年11月29日 │108 年4 月30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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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19 號│107 年度易字第1071號│108 年度易字第2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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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108 年1 月22日 │108 年2 月1 日 │108 年5 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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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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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533 號。 │第534 號。 │第2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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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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