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景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緝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景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鴻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林景鴻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景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7 月 │
│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6 月9 日 │ 105 年6 月13日 │
├───┬───┼─────────────┼─────────────┤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770 號 │ 105 年度偵字第3197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 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241 號 │ 105 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 │
│ ├───┼─────────────┼─────────────┤
│ │日 期│ 105 年6 月30日 │ 105 年8 月11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 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241 號 │ 105 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 │
│ ├───┼─────────────┼─────────────┤
│ │日 期│ 105 年7 月25日 │ 105 年9 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執字第2145號(108 年度執緝│執字第2908號(108 年度執緝│
│ │字第284 號) │字第292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