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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瑞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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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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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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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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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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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30日 │106 年10月7 日 │106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
│ │ │ │月1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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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107 年度偵字第29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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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4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1 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1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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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4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1 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1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8 月20日 │107 年8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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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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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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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2 項 │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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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30日至107 年│106 年5 月9 日或10日 │ │
│ │1 月3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 │
│ │起至107 年1 月3 日19時│ │ │
│ │許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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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99號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 │
│ │ │ │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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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760 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107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4 月12日 │108 年5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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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760 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107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8 年5 月14日 │108 年6 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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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附表1 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
│ │2.附表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月,並已於107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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