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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奉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奉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奉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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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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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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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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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25日│106 年5 月25日│106 年3 月18日│
│ │晚間8 時57分為│晚間8 時57分為│ │
│ │警採尿回溯96小│警採尿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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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7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815│度毒偵字第1815│度撤緩毒偵字第│
│ │號 │號 │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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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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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108 年度港簡字│
│ │ │319號 │319號 │第43號 │
│ ├──┼───────┼───────┼───────┤
│ │判決│107 年6 月27日│107 年6 月27日│108 年4 月16日│
│事實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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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108 年度港簡字│
│ │ │319號 │319號 │第43號 │
│ ├──┼───────┼───────┼───────┤
│ │確定│107 年7 月27日│107 年7 月27日│108 年5 月6 日│
│判 決│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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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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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8 年│
│ │度執字第2419號│度執字第2420號│度執字第1760號│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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