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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焦海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焦海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焦海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焦海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惟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裁判書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 刑期後之總和(即3 年3 月)。
㈢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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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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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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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聲請 │
│ │ │ │書誤載,逕予更正)│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18日 │
├──────┼─────────┼─────────┼─────────┤
│ 偵查機關 │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
│ 年度案號 │緝字第602 號 │字第9129號 │字第31768 號 │
├─┬────┼─────────┼─────────┼─────────┤
│最│ 法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 案號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60號 │107年度簡字第272號│
│實│ │607號 │ │ │
│審├────┼─────────┼─────────┼─────────┤
│ │ 判決 │106年11月30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3月22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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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案號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60號 │107年度簡字第272號│
│判│ │607號 │ │ │
│決├────┼─────────┼─────────┼─────────┤
│ │判決確 │107年1月4日 │107年2月28日 │107年7月30日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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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1062號(編號1 │字第1458 號(編號1│字第13080 號(編號│
│ │至6 號經臺中高分院│至6 號經臺中高分院│1 至6 號經臺中高分│
│ │107 年聲字第1682號│107 年聲字第1682號│院107 年聲字第1682│
│ │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
│ │刑2 年9 月) │刑2 年9 月) │徒刑2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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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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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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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②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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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2月21日 │①106年9月9日 │106年9月18日 │
│ │ │②106年9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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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 年度案號 │緝字第329 號 │字第29713號(聲請 │字第29713號(聲請 │
│ │ │書誤載,逕予更正)│書誤載,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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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107年度上易字第596│107年度上易字第596│
│實│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 │107年4月12日 │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14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107年度上易字第596│107年度上易字第596│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 │107年4月12日 │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14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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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2060號(編號1 │字第11201 號(編號│字第11201 號(編號│
│ │至6 號經臺中高分院│1 至6 號經臺中高分│1 至6 號經臺中高分│
│ │107 年聲字第1682號│院107 年聲字第1682│院107 年聲字第1682│
│ │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
│ │刑2 年9 月) │徒刑2 年9 月) │徒刑2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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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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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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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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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6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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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 │ │
│ 年度案號 │字第76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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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雲林地院 │ │ │
│後├────┼─────────┼─────────┼─────────┤
│事│ 案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81 │ │ │
│實│ │號 │ │ │
│審├────┼─────────┼─────────┼─────────┤
│ │ 判決 │108年3月27日 │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雲林地院 │ │ │
│確├────┼─────────┼─────────┼─────────┤
│定│ 案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81 │ │ │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 │108年4月22日 │ │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 │ │
│ │字第16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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