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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強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案件之罪名均相同,有4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 年4 月至5 月,其餘2 罪則為106 年底至107 年初,及受刑人於判決中自承已經改行作保險經紀人,故無庸從重量刑已可收教化之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胡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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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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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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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共4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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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106年4月1日 │107 年1 月31日至同│106 年12月16日至 │
│ │(2)106年5月2日 │年2 月2 日(聲請書│107 年1月3日 │
│ │(3)106年4月24日 │誤載為107 年1 月底│ │
│ │(4)106年4月26日 │至同年2 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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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29796 號 │字第16491 號 │字第7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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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733 │107 年度中簡字第18│108 年度易字第294 │
│ │ │號 │65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108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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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733 │107 年度中簡字第18│108 年度易字第294 │
│ │ │號 │65號 │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5月9日 │107年10月29日 │108年6月1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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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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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77號裁定應│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
│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8 年1 │執字第2229號。 │
│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中地檢署108 │ │
│ │年度執更字第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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