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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智羽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羽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暫准解除目的地為臺灣澎湖地區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海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智羽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其所涉案件因審理終結,本院乃裁定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0號,被告則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具保釋放出所。
被告主張其家族於108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將一同至澎湖地區出遊一節,業據其提出行程報名單為證,而其父楊景順及其母范碧雲則名列該份行程報名單上,有被告、楊景順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
被告以欲一同參與家族旅行為由,而聲請暫准解除限制出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訂宣判期日,且此次出遊有其父母陪同,應可保全其將來審判、執行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自108 年7 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24日止,暫准解除被告目的地至臺灣澎湖地區之限制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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