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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哲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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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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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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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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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13日至104 │106 年9 月25日至106 │
│ │年9月16日 │年9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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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6663號 │字第232 號、107 年度│
│ │ │軍偵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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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19 號│107 年度訴字第88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 │108年5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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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19 號│107 年度訴字第882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6 月4 日 │108 年6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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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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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1881號 │第2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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