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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心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心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心亨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70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1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就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127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
加計編號1 號所處拘役40日,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拘役140 日之範圍,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 日。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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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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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9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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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8 年2 月19日 │108 年2 月4日 │108 年2 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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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第200 號 │1086號 │10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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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70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127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127 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8 年5 月6日 │108 年5月14日 │108 年5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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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70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127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127 號│
│判├────┼───────────┼───────────┼───────────┤
│決│ 判決確 │108 年6 月6 日 │108 年6 月10日 │108 年6 月10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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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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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2204號 │ 第2261號 │ 第2261號 │
│ │ │②編號2 至3 號已定應執│②編號2 至3 號已定應執│
│ │ │ 行刑為拘役100日 │ 行刑為拘役10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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