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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財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72 號確定判決,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再審有管轄權,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誤載「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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