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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銘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101 年7 月19日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101 年8 月22日101 年度訴字第555號、101 年9 月13日101 年度訴字第643 號、101 年11月19日101 年度訴字第46、59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105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銘峰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業已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之規定均違憲,原判決認定成立累犯有所違誤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開所指涉者,係為影響刑之加減之累犯適用,與「罪名」無關、僅涉及「罪刑」之輕重,應屬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而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綜觀聲請意旨,亦未具體表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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