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聲判,2,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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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子瑜
代 理 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董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至為明確,原處分錯誤解釋刑法第318條之1 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誤:行為人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等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而無正當理由洩漏者,即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 妨害秘密之罪責,本件被告自承有拍攝聲請人私密照片,並於臉書社團傳送聲請人有露臉之私密照片予網友之事實,更將上開私密照片上傳張貼於公開網站,則被告不論係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等相關設備持有上開私密照片傳送或上傳張貼,均為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缺乏正當理由,顯然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 ,原處分竟以其他刑法條文中以不正管道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等要件,加諸於刑法第318條之1 要件之上,顯係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有錯誤解釋該規定之違誤。

㈡、縱認被告須負有保密義務仍為洩漏始足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 之罪,本件聲請人已明確陳述有告知被告不得上傳顯露身分之照片,被告即負有保守其拍攝顯露聲請人身分私密照片之契約義務,惟被告自承有於臉書社團向網友傳送聲請人露臉之私密照片,更將私密照片張貼於公開網站,則原處分復稱被告上傳之照片均有經聲請人同意,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片罪:1、聲請人之私密照片確實已遭被告上傳至「采精蒼蠅網站」,此有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 日傳送該網站質問被告之訊息擷圖為證,且依該網頁標題內容,上傳私密照片之人對聲請人之姓氏、工作職業及工作地點均有知悉,依經驗法則,若為被告以外經由交換獲得聲請人私密照片之人,應無可能知悉聲請人之個人資訊,衡諸被告為聲請人之前男友,並自承為拍攝保管聲請人私密照片之人,此均足證聲請人私密照片確為被告所上傳應無疑問,而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擷圖證據,逕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私密照片上傳至網站,調查顯有疏漏。

2、被告將聲請顯露身分之私密照片上傳至該網站後,陸續有原與聲請人不認識之第三人,傳送上開網站訊息詢問聲請人,,足證被告確實有將足資辨識聲請人身分之私密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並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方會有多名第三人以網站之個人資訊找到聲請人臉書,且以該網站網址、照片詢問聲請人之情事,原處分未查上情,逕認尚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將私密照片上傳至網站,顯有不當。

3、該網站固已無法進入瀏覽查詢,惟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 日以「屏東國小附設幼稚園劉老師性愛流出」及被告於上傳該網站時之標題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結果仍可見該網站之訊息,及「屏東國小附設幼稚園劉老師性愛流出,哪有人不騷的」之相同標題,點擊後即可瀏覽被告所上傳顯露聲請人身分之私密照片,則可知被告於該網站上傳聲請人私密照片有經被告或他人備份網頁圖片資料,至108 年1 月2 日聲請人提起再議時,仍可任供他人瀏覽查詢,顯見被告確有散布猥褻圖片之情事。

4、被告於聲請人質問為何私密照片會遭上傳時,先向聲請人辯稱其電腦有去送修,可能係老闆上傳的,復又陳稱電腦並無送修,足見被告為掩飾其上傳聲請人私密照片至該網站之犯行,始向聲請人訛稱電腦有送修,且由被告自承電腦並無送修,沒有人碰過被告電腦,亦足證聲請人私密照片確實係由被告所上傳。

㈣、被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漏未審酌,顯有不當:本件被告欠缺正當理由,僅為報復或其他不法意圖,而將足資辨識聲請人身分之性生活相關私密照片,以及聲請人工作職位、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在網路上公開、上傳利用,顯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原處分未查上情,疏未就聲請人指述犯罪事實有無該當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加以調查,顯有調查未完足之違誤。

㈤、原處分之論理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更對聲請人所指事實、證據未加以審酌、釐清,即率然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有重大疏失及違誤,故聲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㈠、被告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1、按刑法第315條之1 於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由為:「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是以,若經被害人同意,即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不合。

2、觀諸卷附照片,其拍攝角度並不固定,且均為近距離所拍攝,參以各拍攝畫面,鏡頭始終是面對告訴人之正面,而據被告供承係以手機或數位相機拍攝,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遭上傳的照片都是伊在知情情況下由被告所拍攝等語。

益徵被告拍攝上開告訴人私密照片,係經由告訴人同意無訛。

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涉犯無故洩漏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部分:1、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第315條之1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犯第315條之1 之罪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者;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

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及第318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

則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同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係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

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因秘密所有人之單方信任,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是該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要非刑法上所處罰之洩密行為。

2、質之告訴人自承: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有加入臉書社團與他人交換私密照片,伊雖然不喜歡將照片交給別人,但因為被告堅持,伊當時也愛被告,才同意被告上傳照片,但伊有告知被告不可以上傳顯露伊身分的照片,被告上傳前有給伊看過,沒有露出臉的,伊才願意讓被告上傳等語。

是被告取得持有告訴人私密照片,係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以手機或數位相機拍攝而成,已如前述,是被告在經告訴人同意下拍攝並取得前揭照片,難認係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被告非利用不正管道而知悉、持有上揭照片,亦非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而負有保守告訴人秘密之義務,則被告縱違反告訴人意願將上揭照片揭露、流傳,亦難以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責相繩。

㈢、散布猥褻圖片部分:1、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覽、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足參。

2、散布告訴人私密照片之「采精蒼蠅網站」網址https:semenfly .tumblr .com 之伺服器在境外,IP位址66.6.32.21係在美國境內之網域,且事後於107 年8 月1 日已無法進入該網站瀏覽查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8 月6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72863400號函覆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網站登錄目錄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上傳含有猥褻內容之告訴人私密照至上開網站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復查無被告將保管拍攝之告訴人裸照相片轉載、散布予他人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曾拍攝告訴人裸照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妨害秘密或妨害風化之犯行。

基於「罪疑唯輕,應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上開散布猥褻圖片罪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本件罪嫌尚有不足。

駁回再議處分則援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認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坦承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有將聲請人露臉之私密照片在臉書社團與網友交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有經過聲請人之同意才與網友交換,我們2人都在的時候才會上傳,傳的人是我,聲請人在旁邊看,我們一開始是傳沒有露臉的,後來尺度越來越大,所以就有傳露臉的,我不知道對方如何得知聲請人的個人資訊,我們在交換照片時,都不會透露身分;

我沒有將聲請人之私密照片張貼在「采精蒼蠅網站」等語。

㈡、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18條之1 規定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未必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同法第315條之1 及第315條之2 即屬之,故該法第318條之1 所稱「秘密」乃及於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

觀諸卷附聲請人之私密照片可知(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聲議卷第15頁至第24頁),照片中之女性裸露乳房、下體狀態而未做任何遮隱處理,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堪認確屬猥褻之照片;

亦係聲請人極核心之隱私個人資訊,自屬法所規範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無訛。

則本件應究明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故」上傳顯露聲請人身分之私密照片,及是否係被告將聲請人之私密照片散布至「采精蒼蠅網站」?經查:1、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及法院審理中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及法院審理中具證人之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

故被害人在偵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聲請人雖指稱當時因為愛被告,所以同意被告上傳臉書社團與網友交換私密照片,但不同意被告上傳顯露聲請人身分的照片等語(見偵4655卷第15頁、第16頁),惟此部分除聲請人前開片面指述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說,自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則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未得聲請人之允許,無故於臉書社團向網友傳送聲請人顯露身分之私密照片,誠屬有疑。

2、聲請人之私密照片確已遭上傳至「采精蒼蠅網站」,此有警卷所附網路頁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該網站網址https :semenfly .tumblr .com 之IP位址係在美國境內之網域,且事後於107 年8 月1 日已無法進入該網站瀏覽查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8 月6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72863400號函覆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4655卷第8 頁、第9 頁),並無證據顯示該網站為被告所架設,或該私密照片為被告所上傳。

聲請意旨另稱以「屏東國小附設幼稚園劉老師性愛流出」關鍵字檢索,發現聲請人之私密照片(使用不同作者或主題)發布在tumblr之部落客網路平台上(見警卷第11頁、聲議卷第14頁),因tumblr使用者以極簡化之方式即可註冊會員,之後便可發表文章、分享圖片或影像,透過關注(follow)功能,可以在自己的頁面上看到關注會員發表的內容,進而分享、複製、下載或轉發,但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有在該網路平台註冊、分享聲請人私密照片之證據,而無從認定聲請意旨所稱該等私密照片即為被告所上傳。

3、聲請意旨以該網頁標題內容,上傳私密照片之人對聲請人之姓氏、工作職業及工作地點均有知悉,依經驗法則,若為被告以外經由交換獲得聲請人私密照片之人,應無可能知悉聲請人之該等個人資訊,故認為聲請人之私密照片為被告所上傳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臉書大頭貼為其正面大頭照,個人資料清楚記載聲請人之現居城市、學歷、工作職業及地點,聲請人之臉書名稱亦有其姓氏之英文「Liu 」,有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翻拍聲請人臉書個人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則該等資料確有可能係上傳私密照片之人以圖片搜索之方式查得,進而知悉後加以利用,故難以此即認定該等私密照片必為被告所上傳。

縱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 日提起再議時,該等私密照片仍可供他人瀏覽查詢,仍難認係被告所散布。

4、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指述被告於聲請人質問為何私密照片會遭上傳時,先向聲請人辯稱其電腦有去送修,可能係老闆上傳的,復又稱電腦並無送修,足見被告為掩飾其上傳聲請人私密照片至該網站之犯行,始向聲請人訛稱電腦有送修,且由被告自承電腦並無送修,沒有人碰過被告電腦,亦足證聲請人私密照片確實係由被告所上傳云云。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當下聽到此消息,一時緊張,想也有此可能,所以就向聲請人說筆電有送修,但筆電沒有送修等語(見偵4655號卷第37頁),被告於聲請人質問時,第一時間想到電腦送修造成照片外洩,屬一般人遇此問題之反應,尚非難以想像,則事後經被告回想確認電腦沒有送修,亦經被告坦白陳述,被告若有意隱瞞此節,當無可能於偵訊時即承認其電腦未曾送修,從而,難以被告此部分供述不一,即認定必為被告所為。

綜上,尚難認聲請人之私密照片確為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上傳至臉書社團,亦難認係被告散布至「采精蒼蠅網站」,則足資辨識聲請人身分之私密照片、聲請人工作職位、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是否為被告在網路上公開、上傳利用,均屬可疑。

5、當今隨著智慧型手機普及、社群軟體的盛行,年輕人熱愛自拍並上傳網路分享,此為自我認同之展現,情侶間拍攝性愛照片、影片以紀錄戀情,亦所在多有,但照片或影片等電磁紀錄儲存在手機內,複製、分享或傳送在彈指間便能完成(部分手機APP 甚至還有自動備份、自動上傳雲端等功能),也因網路技術之發達,資訊安全意識之缺乏,上述電磁紀錄不慎外流或遭有心人士刻意利用之社會新聞層出不窮,究其原因,未必是「紀錄者」「故意」流出。

從而,無法認定為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於臉書社團向網友傳送該等顯露身分之私密照片。

則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無故」之要件,亦難認係被告將聲請人之私密照片散布至網路上。

六、綜合上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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