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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睿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吳瑞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 年度房稅執字第4441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因本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執行拍賣程序,被告為該次執行拍賣標的之拍定人,而被告卻於未經點交之情形下,擅自更換拍賣標的物之門鎖、限制聲請人進入,強制占有該拍賣標的物,足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39條之違反查封效力、同法第304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0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南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8 年1 月25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因103 年度房稅執字第4441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本案系爭標的物,而由被告於106 年3月7 日拍定取得系爭標的物,並發予被告權利移轉證書,則被告自取得該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又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就上開拍賣之系爭標的物執行點交程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由書記官督同執行員前往執行,並命聲請人於3 日內將系爭標的物上之物品全部移清,且於清理過程中如有涉及毀損部分由聲請人負責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筆錄影本及該署106 年5 月2 日嘉執和103 年房稅執字第00004441號函文影本足憑,且聲請人提供本院之被告106年12月28日申請狀載明「106 年5 月11日上午10點經由貴署人員到場點交後,即由本人全部接管占有,迄今此案不用點交」,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亦於107 年1 月10日函聲請人表示「所拍賣之不動產已全部由拍定人占有接管,無須再進行點交」,是系爭拍賣標的物業於106 年5 月11日點交完畢業經明確,聲請人一再主張本案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未經點交乙情,尚難採信,而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既經移轉於被告,且於106 年5 月11日執行點交,則被告於106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阻止聲請人進入本案系爭房地,要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乏實據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情事,當亦無違反查封效力之情,而系爭拍賣標的物既為被告所有,何以有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刑法第320條竊盜之情?所竊之物為何?亦未見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具體之說明,自難以此驟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
五、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竊盜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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