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自,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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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李佳芬
自訴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郭羿廷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洪耀南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南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耀南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15時許,在「放言科技傳媒」網路平臺刊登標題為〈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李佳芬〉文章,表示如附表所示各項內容,不實指摘自訴人李佳芬有對金錢、權位的慾望及占人便宜、爭取不實權力等具體事實而意圖散布於眾,足使社會大眾誤信自訴人確有上開言行,以致貶低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自訴人之名譽、人格與形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而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再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而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108 年8 月30日15時,放言科技傳媒網路平臺刊登之〈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李佳芬〉文章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自訴人與黃光芹之訊息數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108 年8 月30日11時12分,東森新聞標題〈李佳芬否認郭給錢,韓不選周刊王、蘋果下標非原意〉報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108 年8 月28日6 時17分,周刊王標題〈【李佳芬含淚2 】傳郭「利」勸韓退選李:他當初也是好意〉報導(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108 年8 月29日17時34分,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郭台銘拿錢叫韓國瑜不要出來選?郭辦嚴正駁斥〉報導(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108 年8 月29日20時6 分,Newtalk 電子報標題〈郭台銘利誘韓國瑜退初選?兩陣營分別嗆告媒體不實報導〉報導(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108 年8 月29日20時13分,鉅亨新聞標題〈「郭台銘參選總統」傳初選答應給錢要韓國瑜「不要選」郭辦嚴正駁斥〉報導(見本院卷第131 頁)、108 年8 月29日18時17分,風傳媒標題〈郭台銘給錢要韓國瑜別參選?郭辦駁斥並反酸:應妥善處理農舍問題〉報導(見本院卷第133 頁)、108 年8 月29日19時39分,蘋果即時新聞標題〈媒體爆郭台銘給錢叫韓國瑜不要出來選郭辦:保留法律追訴權〉報導(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108 年8 月29日19時02分,聯合新聞網標題〈李佳芬爆郭給錢?韓辦要求媒體更正否則採法律行動〉報導(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108 年8 月29日17時44分,TVBS新聞網標題〈週刊爆「郭台銘曾用錢勸退韓國瑜」郭辦回應了!〉報導(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8 月30日15時許,在放言科技傳媒網路平臺刊登之標題〈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李佳芬〉文章為其所撰寫發表,其中確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的文章都有透過媒體獲得資訊,根據媒體和政論節目的報導加以查證,我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根據向來的實務見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所定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實務見解認為自訴人應該負與檢察官相同的舉證責任,但在本案裡面,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陳報的這些證據,並沒有證明什麼事實,尤其在主觀上面,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所謂的真實惡意等語。

陸、被告所發表之標題為〈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李佳芬〉乙文,經放言科技傳媒網路平臺於108 年8 月30日15時許刊登於其網站頁面,不特定之人均得點擊閱覽,該文章內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皆為被告所親自撰寫等情,有108 年8月30日15時,放言科技傳媒網路平臺〈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李佳芬〉文章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所發表上開文章內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涉及事實陳述之言論是否符合「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而涉及「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經查:

一、自訴人曾任數屆雲林縣議員,其本人及家族在雲林縣內治學多年,家族內亦有他人從政,在地方上具有高知名度;

自訴人配偶韓國瑜曾擔任議員、立法委員等公職人員,於107 年當選高雄市市長而就職,於108 年間參與中國國民黨黨內總統候選人初選勝出,經提名為總統候選人,代表中國國民黨參與109 年1 月11日舉行之第15任總統選舉等事實,應屬公眾週知,是自訴人除本身及其原生家庭之政經背景外,案發時亦為總統候選人之妻子,可能成為國家元首配偶即俗稱之「第一夫人」,應屬公眾人物,與一般民眾有所差異,其公開之言行、有無涉及違法行為之品行、與選舉此一公共議題有直接關連或和因選舉所衍生事項相關之言論、舉動,均難認純屬私人領域範疇,先予敘明。

二、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下同)30元。

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自訴人之配偶韓國瑜於107 年間當選高雄市市長,本可依上開規定領取依其得票數計算之選舉補貼款。

又黃光芹經採訪韓國瑜、自訴人等人,著有書名《跟著月亮走》乙書,因版稅、版權歸屬等問題,於108 年4 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個人帳號發表數次文章,文中詳述該書著作過程、其認定著作權歸屬於自己,及自訴人於該書出版後即詢問版權誰屬,經其詢問出版社得知由自訴人取走第一筆150 萬元版稅收入,同時匯給其20萬元稿費,其認定自訴人剝奪海外版權,並未經其同意取走原創電子檔、在輿論壓力下自訴人才願意把錢捐出來、過程中「高主任」獅子大開口開出21% 的版稅要求,出版社最後給了16% 最大極限等等內容,自訴人亦有透過媒體回應等情,經多家媒體予以報導,有108 年4月24日17時30分,TVBS標題〈黃光芹揭出書真相!控李佳芬百萬版稅全拿走、搶海外版權〉報導(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108 年4 月27日19時1 分,TVBS標題再嗆李佳芬!黃光芹公布對話 曝「開口就要21% 版稅」〉報導(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108 年4 月25日19時11分,風傳媒標題〈回應黃光芹 李佳芬:版稅只收70餘萬,若早知版權歸屬可能不會出書〉報導(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5 頁)附卷可查;

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訊息數則,可知使用名稱「黃光芹」之人確於時間顯示為「4 月15日週五07:41」之訊息內,稱對方「高主任」,反應《跟著月亮走》乙書海外版權、著作權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7頁),與上開新聞報導及黃光芹臉書陳述並無出入,則應可知自訴人與黃光芹及相關人士間,確因該書版權、版稅等問題有所糾紛,黃光芹並指稱自訴人已收受第一筆150 萬元之版稅,則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雖稱自訴人斤斤計較的是150 萬元的「稿費」,與實際上黃光芹稱自訴人所收受者為150 萬元的「版稅」略有出入,惟自訴人既與黃光芹確有因該書版權、版稅歸屬、去向及用途有所糾紛,而稿費、版權、版稅問題本是息息相關,是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純屬捏造虛偽事實,或得以認定被告有主觀上非確信為真實仍予以傳述之惡意。

另除領取選舉補貼款為當然之公共事務外,自訴人與黃光芹針對《跟著月亮走》乙書出版相關之爭議,因時值選舉期間,無論是著作、出版本身及所衍生之後續爭議,均與總統選舉候選人之宣傳、選情走向有密切關連,難認僅屬自訴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而收受選舉補貼款與爭取版稅、稿費兩者間,固然難認有直接關連性,然於自訴人配偶得以收受選舉補貼款後,自訴人與黃光芹復因《跟著月亮走》乙書問題起爭議,是否為「斤斤計較」,屬被告之主觀感受、認定,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實發表個人意見,仍屬合理評論範圍。

是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尚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自訴人位在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段之農舍,於108 年7 月間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並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勘查後,認定農舍主建築有部分屬違章建築,要求改善或補照,因此衍生風波,自訴人於108 年8 月28日召開記者會,表示該農舍已於同月22日出售完成交易,售價比當年購買農舍之1200萬元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8 年8 月29日5 時30分,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李佳芬違建農舍賣了〉報導(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可參,閱覽上開媒體報導之人,應可知自訴人之農舍主建築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部分為違建,於風波延燒中,自訴人先私下將農舍賣出後,再行召開該次記者會公開說明已將農舍以低於入手價之價格出售,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言論,涉及事實陳述之主管機關認定違建、自訴人偷偷賣出、稱賠售等情,均難認與報導所述事實相違,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捏事實或可確信其所述非為真實之認識;

至該言論其餘稱自訴人賣出農舍之理由為「常人無法接受」、自訴人「故作委屈」、「徹底顛覆台灣的政治常理」,應均屬被告主觀認知之意見表達,而本院前已敘及自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對於可能涉及違法之農舍爭議處理方式,自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公共事務,故被告傳述上開自訴人處理農舍爭議之具體事實,並就此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前揭意見,縱然稍嫌聳動、誇張,仍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言論,就被告陳述自訴人接受專訪時大罵國民黨中央未協調另一初選參選人郭台銘退選、如果可以重選,會對從政之路說「No!」等語,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該部分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認定此段內容屬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客觀名譽之事,先予敘明。

至其後段提及自訴人在該專訪中主動提問「先前曾傳言郭台銘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韓國瑜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韓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經核對原始採訪報導內容應為:「記:先前曾傳言郭台銘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韓市長(韓國瑜)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韓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李:怎麼可能呢,自從郭董(郭台銘)投入初選以來,除了公開場合,韓市長與他從未私下碰過面,這種傳聞是子虛烏有。」

有上開108 年8 月28日6 時17分,周刊王標題〈【李佳芬含淚2 】傳郭「利」勸韓退選李:他當初也是好意〉報導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頁),與被告文章中所指係自訴人「主動提問」有所出入;

被告雖提出108 年8 月30日5 時30分,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周刊訪李佳芬 主動提問「傳言郭給錢勸退韓?」郭辦嗆:李與特定媒體一搭一唱〉報導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頁),然依其斷句方式,仍應認提問之主體為「周刊」而非自訴人,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惟主動提問及被動遭詢問,在客觀事實上固屬不同行為態樣,但受訪時主動向媒體提問之舉動,僅屬中性之行為,依行為人立場、動機、目的、後續言論內容之不同,雖有可能被認為要炒作特定話題,但也存有被解讀為欲主動說明以否認、澄清傳聞內容之可能,是被告僅敘及自訴人難以置信的於受訪時主動提問周刊上開事項,客觀上是否即屬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仍有存疑;

且被告文章發表之時間係於108 年8 月30日15時許,距離自訴人專訪報導刊登僅約2 日,再觀諸該則專訪報導出現後,多家媒體於短時間內針對此事為不同立場之報導,確有媒體以「李佳芬爆郭台銘給錢叫韓國瑜不要選」為標題發表新聞報導,此經檢閱自訴人提出之上開Newtalk 電子報標題〈郭台銘利誘韓國瑜退初選?兩陣營分別嗆告媒體不實報導〉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29 頁)、108 年8月29日19時02分,聯合新聞網標題〈李佳芬爆郭給錢?韓辦要求媒體更正否則採法律行動〉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39頁)即可知,是當時確有疑似自訴人爆料此一議題,應可認定;

再觀郭台銘陣營針對此事發表回應指稱「對於政治人物和特定媒體一搭一唱,製造假議題內容,民眾的眼睛是雪亮的,建議韓夫人妥善處理農舍問題,不要轉移焦點」等語,有上開108 年8 月29日17時34分,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郭台銘拿錢叫韓國瑜不要出來選?郭辦嚴正駁斥〉報導(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108 年8 月29日18時17分,風傳媒標題〈郭台銘給錢要韓國瑜別參選?郭辦駁斥並反酸:應妥善處理農舍問題〉報導(見本院卷第133 頁)、108 年8 月29日19時39分,蘋果即時新聞標題〈媒體爆郭台銘給錢叫韓國瑜不要出來選郭辦:保留法律追訴權〉報導(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108 年8 月29日17時44分,TVBS新聞網標題〈週刊爆「郭台銘曾用錢勸退韓國瑜」郭辦回應了!〉報導(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查,依郭台銘陣營回應內容前後語意,隱含質疑自訴人與周刊王「一搭一唱」製造假議題、轉移農舍爭議焦點之意,亦不認為自訴人受訪時僅係單純被動回答周刊王之提問,在此情形下,被告於採訪報導刊登後短時間內發表上開客觀上與採訪報導內容不符之言論,實仍存有出於自己對周刊王採訪內容之誤解,或受相關提及自訴人爆料報導之誘導,甚或認自訴人係與周刊王「配合套招」之可能性,是難認其有刻意虛捏事實,或明知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仍予傳述之情,進而判斷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或其行為客觀上已損及自訴人之名譽。

五、綜觀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前後脈絡及網頁排版設置,應係引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他人對於自訴人「愛錢又愛權,而且會耍手段」之言論,並詳述自訴人與黃光芹之糾紛、農舍爭議及接受周刊王採訪等內容,且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評論自訴人「種種言行,毫不掩飾地展現她對金錢、權位的慾望;

該占的便宜,一點都不願放棄;

能爭取的權力,絕不落人後」,並於刊登時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字體加粗、置頂。

本案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捏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鄭佩芬於政論節目中所述他人評論之事實及評論內容(即鄭佩芬根本未於該節目為此言論,或言論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述,由被告逕行虛構之),而被告引述他人言論之目的,應係以其聽聞鄭佩芬於政論節目中所述他人對自訴人之主觀評論為引言,再佐以中間之事實陳述佐證,最後針對自訴人言行做出自己的主觀評論、批判,所引用之他人評論及自己針對自訴人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均係基於其所認知之客觀事實,未偏離文中引述事實陳述之主軸,本院又已敘明被告所提及之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難認定其有虛捏事實或可確信所述非為真實之認識,如前所述,則被告基於該等事實所為之評論,固然有不留餘地、尖酸刻薄之情,且無論是標題、內文均稍嫌聳動、誇張,足以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難認其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評論內容是否真實,仍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依現今民主社會中包容多元價值觀之原則,皆應容許。

是被告上開情節,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攸關事實陳述之部分合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意見表達部分核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雖有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然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已足以影響自訴人社會客觀評價,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自訴人就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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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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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佳芬的種種言行,毫不掩飾地展現她對金錢、權位的│
│    │慾望;該占的便宜,一點都不願放棄;能爭取的權力,│
│    │絕不落人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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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佩芬28日在民視政論節目【辣新聞152 】語爆驚人指│
│    │出,她朋友說,李佳芬是愛錢又愛權,而且會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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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佳芬還為了韓國瑜自傳的版稅問題,與作者黃光芹進│
│    │行激烈的攻防。即便在市長大選入帳2677萬元的選票補│
│    │助款後,連150 萬元的稿費都要斤斤計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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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最後由雲林縣政府認定連主建物都有違建必須拆除後,│
│    │李佳芬竟用常人都無法接受的理由偷偷賣出,還故作委│
│    │屈地聲稱是賠售,徹底顛覆台灣的政治常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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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最近接受「周刊王」專訪時,除了大罵國民黨中央沒有│
│    │協調郭台銘退選,還說如果可以重選,會對從政之路說│
│    │「No!」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她還主動提問:「先前│
│    │曾傳言郭台銘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韓國瑜一筆│
│    │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韓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
│    │事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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