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交簡,117,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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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不遵守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因而肇致車禍,造成告訴人郭勝豐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本院同此認定),誠有不該。

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意見歧異而未調解成立,然被告尚非毫無賠償誠意。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為民意代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07年3月24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0000○○○○○○○○○○○號土庫210 分12北14號電桿旁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郭勝豐騎乘ADY-0590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郭勝豐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郭勝豐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
陳俊龍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勝豐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勝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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