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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吉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吳銘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吉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不慎自摔,經送醫後,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銘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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